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世弘因攜帶之現金不夠,竟竊取店內之物品,
造成店家之損失,該物品雖僅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然
而被告之行為,本屬不法,自應受到處罰,又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一犯再
犯,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店家成立調解,賠付物
品價值90元,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
顯有彌補之意,及其自陳竊盜有紓解壓力之情況,因而求助
心理醫師乙情、從事照服員工作、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已賠付犯罪所得給被害人,如再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另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