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蓉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余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
院鳳山簡易庭詢答簡答表2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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