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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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施進財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盟一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李美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交岔路口之民族一路北○○○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兩車遂發生擦撞,施進財隨後再撞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美圜同向起駛之 劉莉淳 (劉莉淳未就施進財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致李美圜受有雙上肢挫擦傷、臀部鈍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於110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同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0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靖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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