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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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淑英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大昌二路212巷與大昌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設有「停」標字)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至上開路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黃博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應減速慢行而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甲車後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院卷第43、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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