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于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于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蕭于恩於民國110年4月15日4時至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租屋處飲用酒類後,雖經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1時10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255巷17弄往力行路1段8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255巷17弄與力行路1段89巷交接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周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特製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蕭于恩見狀後閃避不及,不慎擦撞周明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再擦撞同向右側 吳柏璋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明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周明華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蕭于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周明華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棄車徒步離去現場,並搭乘救護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醫。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處理,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對蕭于恩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于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于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柏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6534號偵查卷第27、29、37、
41、43、53至73、77、79、85至95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常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另刑法第185條之4亦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行為,區分為致人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並新增第2項關於駕駛人係無過失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之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酒精影響其駕駛之操控及反應能力而肇事,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又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逕自棄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工作、須撫養爺爺、奶奶、配偶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堪認能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參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另如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