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高洪春杏被告高元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洪春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洪春杏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008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為累犯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有恐嚇、殺人未遂等暴力犯罪前科,並經執行感訓處分,猶再犯本件妨害自由暴力犯罪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遂以100年度執更字第675號指揮執行,經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執行;又經囑警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