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25號原告 吳靜芳 被告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事實及陳述
,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並已送達原告。原告嗣於99年12月20日雖具狀補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50萬元及所有物品退回」,但原告除將原有附件重複陳報外,仍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事實及陳述,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