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 徐世朋
陳淑怡 葉芸鳳 上一人訴訟 蔡明樹 律師代理人複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原告 李見偉 兼法定代理人 李保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被告 陳一偉 被告有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賜熊 被告 潘秀雄 即大沙漠企業行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審交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一偉、潘秀雄即大沙漠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世朋、陳淑怡、葉芸鳳、李見偉新台幣各柒仟貳佰貳拾元、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捌拾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有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世朋、陳淑怡、葉芸鳳、李見偉新台幣各柒仟貳佰貳拾元、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捌拾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一偉、潘秀雄即大沙漠企業行依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或被告有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依判決主文第二項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一偉、潘秀雄連帶負擔,或被告有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徐世朋、李見偉、 李保各 負擔百分之一負擔,原告陳淑怡負擔百分之二,原告葉芸鳳負擔百分之七十。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徐世朋、陳淑怡、葉芸鳳、李見偉以新台幣各貳仟伍佰元、肆仟元、貳拾柒萬元、肆仟元為被告被告陳一偉、潘秀雄即大沙漠企業行或被告有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有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世朋、陳淑怡、李見偉、李保各新台幣(下同)31萬元、51萬元、18萬元、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徐世朋、陳淑怡、李見偉、李保各49,700元、50,332元、5萬元、5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榮公司經營布魯樂谷主題親水樂園(下稱布魯樂谷)與被告潘秀雄即大沙漠企業行(下稱潘秀雄)簽訂廠商經營合約書,約定由潘秀雄在布魯樂谷經營吉普車隊業務。被告陳一偉則受僱於潘秀雄擔任吉普車司機,負責駕駛吉普車搭載遊客遊歷布魯樂谷內狂沙歷險遊樂項目,於98年6月27日18時15分許,疏未注意吉普車最高搭載乘客人數為4人,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下稱系爭吉普車)滑後翻車,致徐世朋受有左肩及雙大腿挫傷等傷害;陳淑怡受有左腳掌撕裂傷、四肢挫擦傷、左腰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葉芸鳳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頂部頭皮挫擦傷、右肩及右胸挫傷、左下腰大片瘀血、外傷後神經疼痛、泌尿道感染、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炎、神經性膀胱、疑似脊髓馬尾症候群、腰薦椎椎間盤突出、輕微警椎椎間盤突出、旋轉環膜囊之輕微撕裂傷、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李保受有左肩、左下腿挫傷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李見偉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又伊 等購買布魯樂谷樂園門票入園消費,已含上開狂沙歷險遊樂項目在內,故陳一偉同受有榮公司及潘秀雄指揮監督,有榮公司及 潘秀熊 同為陳一偉之僱用人,自應就陳一偉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伊等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徐世朋部分:①醫療費用:2,700元。②精神慰撫金:47,000元。合計49,700元。㈡陳淑怡部分:①醫療費用:4,250元。②工作損失:8,082元。③精神慰撫金:38,000元。合計50,332元。㈢葉芸鳳部分:①醫療費用:160,793元。②看護費用:
215,000元。③工作損失:83,520元。④減損勞動能力:
322,777元。⑤精神慰撫金:1,517,910元。合計230萬元㈣李見偉部分:①醫療費用:11,322元。②精神慰撫金:38,678元。合計5萬元。㈤李保部分:①醫療費用:1,809元。②精神慰撫金:48,191元。合計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
195條、第188條及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徐世朋49,700元、陳淑怡50,332元、葉芸鳳230萬元、李見偉5萬元、李保5萬元,及均自99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一偉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潘秀雄則以:伊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者,且伊與陳一偉並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有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一偉於98年6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系爭吉普車搭
載乘客即原告等5人,於布魯樂谷內,因系爭吉普車爬坡時馬力不足,輪胎打滑後翻車,致徐世朋受有左肩及雙大腿挫傷等傷害;陳淑怡受有左腳掌撕裂傷、四肢挫擦傷、左腰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葉芸鳳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頂部頭皮挫擦傷、右肩及右胸挫傷、左下腰大片瘀血、外傷後神經疼痛、泌尿道感染、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炎、神經性膀胱、疑似脊髓馬尾症候群、腰薦椎椎間盤突出、輕微警椎椎間盤突出、旋轉環膜囊之輕微撕裂傷、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李保受有左肩、左下腿挫傷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李見偉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㈡陳一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八、本件之爭點:㈠有榮公司及潘秀雄是否為陳一偉之僱主?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㈠有榮公司及潘秀雄是否為陳一偉之僱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2.經查,潘秀雄於本院陳稱:陳一偉加入伊為吉普車隊長之車隊,伊旗下包含陳一偉在內共有10名教練,伊負責教練人員之調度,教練在布魯樂谷之上班時間由伊事先以電話聯絡,假日人潮多時,伊即請多位教練,報酬由包含伊在內之到班教練按載客量平分,教練請款有時向布魯樂谷,若伊到班時,伊會先向布魯樂谷請款,司機再向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有榮公司所經營之布魯樂谷與潘秀雄就該吉普車車隊業務所簽訂之廠商經營合約書(見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卷第12-16頁)第6條所載,有關該業務之結帳付款係由該契約當事人為之,潘秀雄旗下之教練非得以個人名義為之,是含陳一偉在內之吉普車車隊人員係由隊長即潘秀雄負責調度,教練於布魯樂谷樂園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應由潘秀雄向有榮公司請領後再給付予教練,足認潘秀雄與陳一偉間,已形成監督關係,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吉普車係由陳一偉駕駛,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客觀上陳一偉係為潘秀雄服勞務,潘秀雄為陳一偉之僱用人,應堪認定。潘秀雄就此所辯,要非可採。
3.原告主張:陳一偉受有榮公司之指揮監督,有榮公司亦為陳一偉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有榮公司所經營之布魯樂谷係與潘秀雄即大沙漠企業行簽訂廠商經營合約書,約定由潘秀雄在布魯樂谷經營吉普車車隊業務,已如前述,是有榮公司係將布魯樂谷之吉普車車隊遊樂項目洽由潘秀雄給付,潘秀雄再僱用陳一偉擔任吉普車之司機,有榮公司與陳一偉間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故有榮公司並非陳一偉之僱用人,應堪認定。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對於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同一責任,其並未因此與履行輔助人負連帶之責。本件有榮公司將布魯樂谷之吉普車車隊遊樂項目與潘秀雄簽約合作,潘秀雄則僱用陳一偉擔任吉普車司機,是潘秀雄及陳一偉為有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然依上開說明,有榮公司對本件事故發生,仍非因此而須與履行輔助人即潘秀雄及陳一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有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
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陳一偉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潘秀雄為陳一偉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即陳一偉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陳一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潘秀雄及陳一偉為有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陳一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有榮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徐世朋部分:①醫療費用部分:
徐世朋固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2,7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顏威裕 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72頁),然其中多張單據,或已重複(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合計500元;第272頁上方收據180元),或未有醫囑應使用藥膏(見本院卷第269頁上方收據650元),且審酌徐世朋所受上開傷勢為左肩及雙大腿挫傷,傷勢非屬嚴重,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相隔10月後之99年4月15日就診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72頁下方收據100元),應與本件事故無關連性。經剔除後予以核計,本件徐世朋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22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徐世朋因陳一偉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肩及雙大腿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徐世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徐世朋現年40歲(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汽車4輛,而陳一偉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潘秀雄現年46歲(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9筆、汽車2輛;有榮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等情,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9、92-93頁),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徐世朋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綜上,徐世朋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220元(計算式:
2220+10000=12220)。而陳一偉業已支付徐世朋慰問金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經扣除後,徐世朋於本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20元(00000-0000=7220)。
2.陳淑怡部分:①醫療費用部分:
陳淑怡固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4,25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顏威裕醫院、 劉嘉修 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59頁),然其中多張單據,或已重複(見本院卷第253頁上方收據350元、254-255頁,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合計750元),或未有醫囑應使用藥膏(見本院卷第253頁下方收據450元),且審酌陳淑怡所受上開傷勢為左腳掌撕裂傷、四肢挫擦傷、左腰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勢非屬嚴重,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相隔10月後之99年
4月15日就診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58頁下方收據100元、第259頁中間收據100元),應與本件事故無關連性。經剔除後予以核計,本件陳淑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75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工作損失部分:
陳淑怡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8,082元等語,並提出請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2-263頁),然陳淑怡因本件事故至醫院就診後當日即出院,依其傷勢,尚未達住院標準,其病情尚未至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此有顏威裕醫院99年8月19日(99)顏醫管字第000000-0號函、劉嘉修醫院99年8月24日修醫字第099074號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99年9月15日高醫港秘字第09900014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71、76頁),且依上開請假明細單所示,陳淑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8年6月28日尚至公司上班,堪認陳淑怡所受傷勢應屬輕微,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從而,陳淑怡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尚難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陳淑怡因陳一偉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腳掌撕裂傷、四肢挫擦傷、左腰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陳淑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淑怡現年30歲(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投資1筆,而陳一偉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潘秀雄現年46歲(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9筆、汽車2輛;有榮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等情,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9、92-93頁),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淑怡之請求以1萬5千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綜上,陳淑怡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7,750元(計算式:
2750+15000=17750),而陳一偉業已支付陳淑怡慰問金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經扣除後,陳淑怡於本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750元(00000-0000=12750)。
。
3.葉芸鳳部分:①醫療費用部分:
葉芸鳳因前開傷害已自付之醫療費用為160,793元乙節,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多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206、391-393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查葉芸鳳因本件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並自98年6月27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在邱外科醫院住院,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依葉芸鳳於98年8月21日出院之病情研判,其因上開傷勢而無法下床,日常活動受限而無自理生活之能力,且應無法從事原工作,經依醫學專業評估,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應均需他人全日看護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99年9月3日(99)長庚院高字第983516號、邱外科醫院99年10月8日邱醫字第99091號等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136頁),又葉芸鳳於出院後另在安養中心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此有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
394頁),且陳一偉已給付葉芸鳳看護費用33,000元,為葉芸鳳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9頁背面),是葉芸鳳於該住院期間(合計56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1個月)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則葉芸鳳請求該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30,000元【計算式:(56×2000)+18000=130000】,經扣除葉芸鳳已自陳一偉受領看護費用33,000元後,本件葉芸鳳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97,000元(000000-00000=97000),洵屬合理有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工作損失部分:
查葉芸鳳因本件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並自98年6月27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在邱外科醫院住院,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又其於出院後另在安養中心住院1個月,已如上述,是葉芸鳳自事發時起,既因身體不適而需住院及休養,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而其於事發時為40餘歲而應有勞動能力,其自因此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本院審酌葉芸鳳自96至98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並參酌社會經濟現況,認葉芸鳳主張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7月1日起實施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則葉芸鳳得請求賠償於住院(合計56日)及休養期間(1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為49,536元【計算式:17280÷30×86(日)=49536】,洵屬合理適當,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查葉芸鳳因上開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其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板突出及腰椎脊椎腔窄小;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左下肢無力,其整體失能百分比12%乙節,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0年3月7日(99)長庚院高字第9C123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6-380頁),是葉芸鳳於事故發生後既遺有上開永久性傷害,而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難以治癒之重大傷
23.33%為相當(280÷1200=23.33%)。葉芸鳳係00年
0月00日生之人,自98年9月21日(98年8月21日出院後至安養中心休養1個月至98年9月20日止)至退休年齡65歲即
115年6月11日止,尚有16年264日,葉芸鳳主張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自96年
7月1日起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自100年1月
1日起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17,880元),應屬適當,則自98年9月2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合計1年102日,每月葉芸鳳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074元(計算式:1728
0×12/100=2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0年1月
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每月葉芸鳳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146元(計算式:17880×12/100=2146),而自98年9月21日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100年3月28日止計1年189日,為已到期之給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自10
0年3月29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計15年75日,為將來之給付,則應依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經計算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334,905元【計算式:98年9月21日~99年12月31日:(2074×12)+(2074×12)×102/365=31843;100年1月1日~100年3月28日:2146÷30×87=6223;100年3月29日~115年6月11日:(2146×12×11.0000000)+(2146×12×75/365×(11.0000000-0
0.0000000)=296839。31843+6223+296839=33490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葉芸鳳因陳一偉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頂部頭皮挫擦傷、右肩及右胸挫傷、左下腰大片瘀血、外傷後神經疼痛、泌尿道感染、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炎、神經性膀胱、疑似脊髓馬尾症候群、腰薦椎椎間盤突出、輕微警椎椎間盤突出、旋轉環膜囊之輕微撕裂傷、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治療及住院,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葉芸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葉芸鳳現年49歲(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陳一偉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潘秀雄現年46歲(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9筆、汽車2輛;有榮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等情,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9、92-93頁),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葉芸鳳此部分之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⑥綜上,葉芸鳳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42,234元(計算式
:160793+97000+49536+334905+200000=842234),而陳一偉業已支付葉芸鳳慰問金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頁),經扣除後,葉芸鳳於本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7,234元。(000000-00000=807234)。
4.李見偉部分:①醫療費用部分:
李見偉固 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11,322元等語,並提出德隆中醫診所、義大醫院、顏威裕醫院、邱外科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1-294頁),然李見偉自付之醫療費用核計為2,760元(德隆中醫診所部分為1,500元;義大醫院部分為600元;顏威裕醫院部分為510元;邱外科醫院為150元),是本件李見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76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見偉因陳一偉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外傷併下頷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李見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見偉現年8歲(00年00月00日生),現在學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陳一偉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潘秀雄現年46歲(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9筆、汽車
0輛;有榮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等情,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9、92-93頁),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見偉之請求以
1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③綜上,李見偉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760元(計算式:
2760+10000=12760)。
5.李保部分:①醫療費用部分:
李保固 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1,809元等語,並提出德隆中醫診所、顏威裕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5-296頁),然其中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並未有醫囑應使用藥膏及應進行推拿,自應剔除之,又依顏威裕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李保自付之醫療費用為320元,是本件李見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2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保因陳一偉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肩、左下腿挫傷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李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保現年46歲(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輛,而陳一偉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潘秀雄現年46歲(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9筆、汽車2輛;有榮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等情,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9、92-93頁),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保之請求以5千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綜上,李保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320元(計算式:32
0+5000=5320),而陳一偉業已支付李保慰問金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頁),已逾被告應賠償李保之上開金額,是李保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九、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佐。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一偉及潘秀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契約關係(消費者與遊樂園業者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遊樂園業者提供園內有關遊樂給付於消費者,而由消費者支付價金者,屬無名契約),請求有榮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陳一偉及潘秀雄2與有榮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另一被告即免其責任。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一偉及潘秀雄連帶給付徐世朋、陳淑怡、葉芸鳳、李見偉各7,220元、12,750元、807,234元、12,760元,及均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有榮公司給付徐世朋、陳淑怡、葉芸鳳、李見偉各各7,220元、12,750元、807,234元、12,760元,及均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陳一偉及潘秀雄或有榮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時,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