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院94刑保字第49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94年12月1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聲請人偵查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寄存送達照片4張、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件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同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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