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即停留案發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第516號卷第19頁),其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減省司法資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本件肇事主因、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素行良好、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初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害人未依規定讓車,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