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與家人保持聯絡,因手機門號未辦妥,所以家人未及通知伊,後來到警局取回召集令時,已逾召集期日,伊非有意逃避召集云云。
三、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大樹證 稱:「被告於上次教召未到後,沒有將戶籍遷離,其現在仍住在外面,今年有回家過年,偶而才回家1次,平時亦很少打電話回家,故不知其住址及聯絡電話,直到98年3、4月間,他回家辦身分證,才給我行動電話號碼,所以98年2月間才沒有幫他收受兵單」等語(偵查卷第21頁),足見被告未留聯絡住址及電話予家人,其有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已無疑義;再者,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正本及送達證書回執乙紙附卷可稽。又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
2款規定,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另依同規則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如有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如有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而被告甫於97年7月22日日因教育召集未到,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以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移送偵辦,嗣經通緝,於98年1月14日為警緝獲歸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列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該案通緝到案後,當已知其係後備軍人,如未居住於原戶籍地,應依法辦理戶籍遷出或辦理流動戶口登記,以便隨時聯絡,詎被告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明知其已遷出前開住所,仍拒不辦理相關戶籍登記或通知兵役單位,且亦未告知家人其電話及住址,致使前開召集令無法送達,堪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失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