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2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與龍東路
312巷口,欲左轉龍東路312巷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沿龍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由 潘錦標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仍貿然前行,而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腓骨開放性骨折、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