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鈞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民國90年6月27日確定。惟其經警於89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自89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89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6月27日確定,此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89年10月11日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經前案判決確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89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其持有扣案之白色或無色之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7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公克,其包裝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此有該局97年8月12日管檢字第0970007793號(檢體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安保管字第1985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以,前開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係首揭所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