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營利事業登記」均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犯罪事實應補充「甲○○與 陳淑怡 、 陳秋如 、 陳飛憬 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等語;證據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一組臨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與陳淑怡、陳秋如、陳飛憬(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998號、第7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殊不可取,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擺放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3台。
2、「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5台。
3、「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具2台。
4、「賽馬」電子遊戲機具2台。
5、「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2台。
6、「迷913Ⅱ」電子遊戲機具1台。
7、IC板共15塊。
8、代幣15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