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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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26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案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規定於非訟事件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自有適用餘地,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查相對人甲○○業已於97年8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全部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卓清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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