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混有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壹點貳伍陸陸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零捌參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貳拾肆點壹參柒陸公克,純質淨重拾玖點玖柒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陳彥孝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口麥當勞速食店外,以新臺幣16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既達21.0573公克(2包,分別為1.0835公克、19.9738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1.0573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為被告初犯持有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僅為自己施用而購入,亦無證據顯示有轉讓或販售予他人,復衡諸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結晶混有白色粉末1袋(淨重1.3410公克,取樣0.0844公克,驗餘淨重1.2566公克)及白色結晶1袋(淨重24.2990公克,取樣0.1614公克,驗餘淨重24.1376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度分別為80.8%、82.2%,純質淨重分別為1.0835公克、19.973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78號卷第64至64頁背面),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除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2只,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不可析離,自應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8號被告陳彥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孝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外,以新臺幣1萬6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購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12月31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2處查獲,並扣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0835公克、19.973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且純質淨重合計超過20公克以上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上開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芳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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