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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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第13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雅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謝雅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雅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各2罪;而其施用前持有第
1、2級毒品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分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鏟管2支,因送驗確實分別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1個,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被告謝雅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卉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10月11日夜間9時30分許,在上址現居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
4年10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袋、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鏟管2支、玻璃球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二)另於104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凌晨
2時3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祥路口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謝雅卉於警詢、│被告僅承認於104年10│││偵訊之供述│月11日施用毒品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果,確呈嗎啡、可待因、│││檢驗報告3份、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檢體編號對照表、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實。│││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雅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被告所上開各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