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青選任辯護人楊擴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藍文青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夏宗薇對其友人不利,竟不思冷靜以理性解決,以右拳猛力毆打告訴人左臉4下,且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告訴人由樓梯摔下,導致告訴人左耳膜破裂、頭部外傷,迄今身心受創嚴重,無法平復;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從未表示歉意,亦未提出誠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輕縱被告,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冷靜以理性解決事情,任意傷害他人身體,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犯行導致告訴人左耳膜破裂云云,經本院詢問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結果,告訴人雖於民國104年9月3日至該院急診就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內視鏡檢查及拍攝照片,發現彼左耳道有紅腫現象,但無法確認與外傷有因果關係,有該院105年5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3679號函在卷可稽,故告訴人非但無左耳膜破裂之情,也無法認定彼耳道紅腫現象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檢察官就此所論,尚非正確。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青選任辯護人楊擴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7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文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文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冷靜以理性解決事情,任意傷害他人身體,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夏宗薇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70號被告藍文青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青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懷疑夏宗薇對其友人 夏宗莉 不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夏宗薇頭部,致夏宗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夏宗薇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宗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藍文青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查中之自白│事實。│├──┼──────────┼────────────┤│2│告訴人夏宗薇於警詢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之指訴│事實。│├──┼──────────┼────────────┤│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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