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32號異議人 蔡雅雯 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雖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其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伊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上開供反擔保之提存物。惟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即第三人 鄭家軒 於民國96年間以相對人公司名義向伊借款1,700萬元未清償,經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雖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為伊勝訴判決確定,惟鄭家軒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假借相對人公司名義向伊借款1,700萬元犯詐欺罪而判處徒刑,並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相對人公司應與鄭家軒連帶給付伊1,700萬元。是伊對相對人公司就同一基礎事實,有清償債務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清償債務之請求權雖經判決勝訴確定,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伊對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上開損害賠償之訴訟既尚未終結,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應准許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辯以:異議人前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400萬元後,於1,2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嗣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7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088,579元確定在案,並經相對人於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完畢,是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異議人係以借款返還為其請求原因而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以借款關係判命相對人給付2,088,579元,異議人卻執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佯稱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顯係刻意將無涉之另案損害賠償與本件返還借款訴訟混為一談。是本件擔保金1,200萬元係對於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依法提存之反擔保金,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700萬元,而此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至兩造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損害賠償訴訟,顯與上開假扣押請求保全之債權無涉,且相對人於該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確定後,已全數清償本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數額,異議人既已就該假扣押債權受償完畢,自無就相對人提供之反擔保金,再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是異議人以兩造間另有損害賠償事件尚在訴訟繫屬為由,主張相對人不得請求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顯非正當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未清償借款1,70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准以40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為免為假扣押,乃依該裁定提供反擔保金1,2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1,700萬元,案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088,579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就異議人勝訴確定部分,已於104年12月14日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7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清償異議人債權本息合計5,459,602元等節,此有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888號提存書、臺灣高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及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4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769號執行筆錄暨強制執行計算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7頁、第8至13頁、第14至16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104年12月22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6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就其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並未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算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向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方法院函文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22至29頁、第41至42頁)。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87號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已提起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並經三審判決其部分勝確定,且其勝訴部分之債權亦經相對人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769號執行事件清償完畢,應認系爭擔保金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既已於104年12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異議人雖云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鄭家軒係假借相對人公司名義向其詐欺借款1,700萬元,其除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外,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其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尚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審理中,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惟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係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公司之1,700萬元借款債權,而不及於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異議人於102年7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公司向其借款1,700萬元未償及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而未提及相對人及其原董事長鄭家軒有何詐欺情事即明(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系爭擔保金僅係擔保異議人對相對人之1,700萬元借款債權,至相對人是否應就該1,700萬元借款對異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與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本案請求無涉,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終結為由,主張其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要件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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