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映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映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 柯伯緯 、 徐韻織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00000000000
0」更正為「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映慈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映慈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連梓辰 、告訴人柯伯緯、徐韻織及 陳小薇 4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柯伯緯、徐韻織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9,92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告訴人柯伯緯、徐韻織成立調解,雖告訴人陳小薇因未到庭而未為調解,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柯伯緯、徐韻織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表:
┌───────────────────────────┐│被告賴映慈應給付柯伯緯2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映慈應給付徐韻織1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被告賴映慈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映慈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 西平路郵局(下稱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犯罪工具。俟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年4月30日晚間7時許起,分別撥打電話予連梓辰、柯伯緯、徐韻織及陳小薇等4人,並向渠等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連梓辰等4人均陷於錯誤,連梓辰借用友人 張育嘉 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賴映慈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徐韻織匯款9,965元至賴映慈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柯伯緯、陳小薇則分別匯款29,987元、29,985元至賴映慈之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嗣因連梓辰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伯緯、徐韻織、陳小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映慈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2│證人連梓辰、張育嘉、│被害人連梓辰等4人遭詐欺而│││柯伯緯、徐韻織及陳小│匯款之事實。│││薇於警詢時之證述││├──┼──────────┼─────────────┤│3│被告賴映慈之斗六西平│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路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被告斗六西平路郵局、華南商│││斗六分行之歷交易明細│業銀行帳戶之事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某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前開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典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