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92號、第3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捌參點肆伍玖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鑑驗餘重83.4597公克,純質淨重80.563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2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93號
第3792號被告張家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溪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之「○○○○酒店」,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28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共計85.4870公克、驗前總淨重83.6590公克、驗餘總淨重83.4597公克、純質總淨重80.563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中之自白。│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實。│││、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共6張。││├──┼───────────┼──────────────┤│3│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愷他│││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經檢出含│││務中心105年4月15日航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共│││鑑字第0000000號、第105│計85.4870公克,驗前總淨重83.│││418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6590公克,驗餘總淨重83.4597│││。│公克,純度約96.3%,純質總淨││││重80.563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共計85.4870公克、驗前總淨重83.6590公克、驗餘總淨重83.4597公克、純質總淨重80.5636公克)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已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而有販賣之意圖,而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自己要施用的,因為一次買多比較便宜,伊沒有要拿去販賣等語。經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扣得帳冊、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復未查獲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言論,亦未發現有任何人指述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亦無查獲有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