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8
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鈐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信鈐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郭宗仁葉蘭瑛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一己之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行為應予非難;兼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83號被告王信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鈐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期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由「阿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先於104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假冒被害人葉蘭瑛之姪子「 段坤豪 」佯向葉蘭瑛借款5萬元急用,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假冒被害人郭宗仁之客戶「 陳菁甫 」佯向郭宗仁借款5萬元周轉;致葉蘭瑛及郭宗仁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郭宗仁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與四維路口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操作ATM提款機,自其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3萬元、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2萬元至王信鈐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葉蘭瑛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菓林郵局,臨櫃匯款現金5萬元至王信鈐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進入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葉蘭瑛及郭宗仁於轉帳後察覺有異,紛紛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信鈐之供述│被告提供安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使用,用以抵償債務1萬元││││之事實。│├──┼─────────────┼──────────────┤│2│被害人葉蘭瑛、郭宗仁之證述│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ATM交易明│被害人郭宗仁於上揭時、地,操│││細表│作ATM提款機,自其銀行帳戶轉││││出共5萬元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葉蘭瑛於上揭時、地,臨││││櫃現金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5│安泰商業銀行105年1月25日│⒈被告開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王信鈐│⒉被害人葉蘭瑛及郭宗仁於104│││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年12月9日,各自轉帳5萬元│││明細表│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⒊進入安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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