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06號異議人 林慧美
許富勝 相對人 黃鋒源
黃煜舜 黃恩嘉 (即 黃筱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
5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073
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073
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5月27日、30日分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鋒源、黃煜舜、黃恩嘉等3人根本未支付
債權人林慧美及許富勝等2人新臺幣(下同)132,500元,其實只支付債權人20,000元,亦未清償裁判費、不當得利及利息、每月房屋租金、執行費用、員警差旅費用、測量費用等全部費用,法院可發文函詢渠等3人提供支付款項之證明。原裁定未為求證即將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難令甘服,因異議人仍有權再向相對人請求未全部支付之債務。
㈡因相對人與案外人 黃廷芳 、 黃佳稘 等2人係親戚,如由相對
人向黃廷芳、黃佳稘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恐得罪該2人,相對人遂商討由異議人許富勝向黃廷芳、黃佳稘提告,豈知竟遭駁回。異議人許富勝及相對人乃再商討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要求黃廷芳及黃佳稘給付其他裁判費、不當得利及利息、每月房屋租金、執行費用、員警差旅費用、測量費等費用,或「最後方式就是拆屋還地」。因黃廷芳及黃佳稘既不遷讓房屋亦不為租金給付,亦令相對人十分困擾。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54號遷讓房屋之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聲請拍賣相對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0735號給付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於執行程序105年5月19日履勘時,自承相對人為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判命給付異議人之不當得利,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異議人,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屋,並約定價金為132,500元(包含拆除房子所生費用),雖房子尚未交付,但已辦理房屋稅籍資料為異議人名下等語,有本院執行處105年5月19日履勘筆錄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45頁),且異議人許富勝於對黃廷芳、黃佳稘另案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中,亦自承未給付相對人買賣價款,而係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認定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等抵付,有本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7964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第4頁記載可參(見執行卷第74頁反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務已因將系爭房屋轉賣予異議人而發生清償效力,系爭執行名義所示金錢債務部分已履行完畢,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
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而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59號、84年臺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異議人係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應履行不當得利之
債務,請求拍賣系爭房屋並就拍賣價金分配予異議人等語。經查,異議人雖於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9日現場履勘時陳明,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屋賣 予渠 等用以抵付不當得利之債權,雙方簽立有買賣契約,並將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為異議人名下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45頁),然因系爭房屋現仍由黃廷芳、黃佳稘所占用,異議人許富勝遂對黃廷芳、黃佳稘另案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964號事件審理後,認相對人既未交付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予異議人,尚難認異議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訴,有該判決再卷可參(見執行卷第74頁反面),可認異議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存有實體法上之爭議,即難遽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不當得利之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就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是否履行完畢部分應屬實體上爭執,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查認定,相對人倘有爭執,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救濟。是原裁定就兩造間實體上爭執逕行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消滅,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即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