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約新台幣388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辯護人固以被告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主張被告於本件犯行有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喜愛該歌曲始竊取CD,復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所詢問前案竊取之物品亦可清楚回憶,並供稱:(問:為何要竊取該光碟?)沒有錢,因為想聽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依此,難認被告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辯護人前開所指,尚難認為有理由,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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