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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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2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婉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命其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未遵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何婉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執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保護管束,經囑警前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1年9月25日前往該署報到,經警於
101年9月9日將上開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處,因未會晤本人,遂由與受刑人共同居住之配偶 邱建達 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生效,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惟受刑人嗣於101年9月12日因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1年10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始釋放出所,此有上開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自無法於101年9月25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既係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始無法遵期報到,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前揭規定情節重大致保護管束已不能收其效力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容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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