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5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依照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及協商結果證明文件,且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亦有不足,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本院無從審認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將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5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如95年曾與全體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請提出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及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⒋聲請人、配偶 許寶玉 及子女96、97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聲請人98年1月迄今薪資單(除轉帳證明外)。
⒍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含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⒎支出必要費用及房貸之證明文件(需提出收據及明細)。
⒏其餘不能清償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
⒐聲請前2年依約定每月應向各債權人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⒑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⒒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
、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⒓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及消債專用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
⒔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之建物高雄市○○區○○○路○○○號租賃物已提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訟繫屬資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