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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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告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其虎 訴訟代理人 郭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1),契約期間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450,660元;100年11月間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合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2),契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系爭管理契約2業於101年12月31日屆期,然被告仍積欠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66,777元(明細詳如附表),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管理契約1、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77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辯稱:原告在履行合約期間有未依契約約定派遣人員至被告處、懲處等違約情事,而應予扣款,因此,附表所示未給付之服務費即為原告有違約而扣款等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1,期間自100年1
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又於101年1月18日續約簽訂系爭管理契約2,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依系爭管理契約1、2第2條約定原告同意提供被告下列服務項目:⒈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⒉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附件二)⒊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附件三)⒋社區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附件
四、九、十)⒌社區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附件五)⒍現場服務品質之罰則。(附件六)⒎管理中心幕僚支援組織圖。(附件七)⒏現場服務編制。(附件八)⒐突發緊急處理機制(附件十一)。依照附件八之規定,原告應派遣總幹事、副總幹事、行政秘書、會計、機電各1人、雜役園藝員3人、清潔人員5人至被告大廈。
㈡被告有下列違規行為得以罰款:⒈現場人員品行不端、言行
粗暴、怠忽職守、推諉避責,經查證屬實者,每次罰款1,00
0元。⒉現場人員缺員、空班、無故不到勤者,每次2,000元(得連續處罰)。⒊人員離職,未能依合約內容規定派員接替者,每次2,000元(得連續處罰)。
㈢依系爭管理契約1第5條約定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
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429,200元(未含營業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450,660元;依系爭管理契約2第5條約定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472,057元(未含營業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495,660元。
㈣被告尚未支付101年12月服務費495,660元。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服務費尚未給付,依據系爭管理契約1、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1、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用未給付全額或尚未給付,
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辯稱101年3月至7月、9月、11月、101年7月、9月、11月分別因原告應派遣之總幹事、行政秘書有缺員、休假、淹水事件等扣款,並提出被告簽辦(核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7頁),經查:
⒈稽之系爭管理契約1、2第4條第7項記載「工作人員離職,
乙芳 未能依第4條第4款規定派員接替,以致造成缺員空班情事,除依缺員天數扣除服務費外,並加收違約金每日NT$2,000,並得以連續處罰。」、附件八現場服務編制之約定「幹事1人、8.上班時間:輪班制09:00-18:00、9.責任制;副總幹事1人、上班時間:輪班制12:30-21:30、9.責任制;行政秘書1人、會計1人、3.上班時間:秘書13:
30-21:30、會計09:00-18:00;雜役園藝員3人、6.工作時間:0000-0000(可依時令季節適度調整);清潔人員
5人、6.工作時間:0000-0000(可依時令季節適度調整)」,有系爭管理契約1、2暨附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53頁),由上開文義可知,原告應依附件八之現場服務編制派遣總幹事、副總幹事、行政秘書、會計、雜役園藝員、清潔人員至被告處,且上開派遣人員亦應依附件八所示上班或工作時間至被告處提供服務,如附件八之人員離職,原告應派員接替,有缺員情況時,並得缺員天數扣除服務費。另觀之附件八及系爭管理契約1、2之內容,其中並未有上開派遣之人員有例假日之約定,再衡以系爭管理契約1、2係為原告受任為被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之勞務,而非上開派遣人員與被告間有委任或僱傭之關係,原告自應依系爭管理契約1、2第4條第1項之規定於契約期間內提供系爭契約1、2第2條之服務內容,因此,原告主張上開派遣人員依法有例假日或週休二日一節,既未約定而載明於系爭管理契約1、2內,則上開派遣人員依法應給予例假日或週休之情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於上開派遣人員休假時,原告應另派他人代理,此由被告所提卷附100年9月20日簽辦(核)單(見本院卷第96頁),說明3載明8月28日至8月31日副總幹事缺分由公司派 范志宏 課長、總幹事、 張裕麒 代理,可證派遣人員即使未依上班時間或工作時間至被告處,原告仍應派員代理,故而原告雖辯稱被告扣除總幹事離職時間有例假日,不得扣除例假日知服務費,然依上所述,例假日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有離職之派遣人員情形發生時,不論是否為例假日,原告仍應派人代理,否則即屬系爭管理契約1、2第
4條第7項所稱之缺員。⒉被告辯稱100年3月至7月、9月、11月、101年7月、9
月、11月分別因原告應派遣之總幹事、行政秘書有缺員、休假、淹水事件而扣款,即應依系爭管理契約1、2之約定分別論述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100年3月服務費用遭扣款8,465元部分:
①缺員6,165元:依據被告所提出100年5月23日之簽辦(核
)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中說明2載明訴外人 林慈德 總幹事於100年3月28日離職至3月31日未補缺員,依契約應扣總幹事月薪47,775元÷31×4=6,165元,而佐以上開簽辦(核)單之承辦人為訴外人即原告所派任之總幹事 高金 登,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人員,為代表原告在被告處履行系爭管理契約1之人,且依系爭管理契約1第4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應提出當月派遣人員上、下班簽到退紀錄供被告作為計算服務費之依據,可見 高金登 上開簽辦(核)單之紀錄,堪以採信。承前所述,總幹事林慈德既於3月28日離職而原告又未依約派員補足,則被告辯稱100年3月未補足總幹事之期間應依系爭管理契約1第4條第7項之約定予以扣除服務費,即屬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依約扣款之計算依據並不爭執,職是,被告辯稱依上開計算基礎扣除100年3月服務費6,165元,為有理由。
②申購清潔用具2,300元:觀之上開100年5月23日簽辦(核
)單所示,其中說明3雖以100年2月社區申購清潔用具已由零用金支付,林總幹事不察,重複請款,應自服務費中扣除為由,由被告自行扣款2,3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已由零用金支付且林總幹事又重複請款之證據,就此有利之事實,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予以扣除。
③依上所述,100年3月之服務費用為444,465元(計算式為
450,660-6,165=444,495-30即匯費,原告並未爭執由其負擔=444,465),被告僅支付442,165元,因此,被告應再給付2,300元(計算式為444,465-442,165=2,300)。
⑶100年4月服務費用遭扣款15,918元部分:
依據被告所提出100年6月23日之簽辦(核)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其中說明2載明訴外人林慈德總幹事於100年3月28日離職4月1日至新總幹事4月11日到職,缺員未補齊,依契約應扣總幹事月薪47,775元÷30×10=15,918元,而上開簽辦(核)單之承辦人為總幹事高金登,同上理由,其上開簽辦(核)單之紀錄,堪以採信。因此被告辯稱10
0年4月未補足總幹事之期間應依系爭管理契約1第4條第
7項之約定予以扣除服務費,即屬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依約扣款之計算依據並不爭執,職是,被告辯稱依上開計算基礎扣除100年4月服務費15,918元,為有理由,故而100年
4月之服務費為433,946元(計算式為429,000(未稅)-15,918=413,282×1.05(營業稅)=433,946),被告業已支付433,916元(扣除匯費30元),依約並無未付之服務費用。
⑷100年5月服務費用遭扣款20,153元部分:
依據被告所提出100年6月23日之簽辦(核)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中說明2載明訴外人 汪錦隆 副總幹事於10
0年5月1日離職4月(為被告誤繕)1日至新副總幹事5月11日到職缺員未補齊,依契約應扣副總幹事月薪44,625元÷31×14=20,153元,而上開簽辦(核)單之承辦人為總幹事高金登,同上理由,其上開簽辦(核)單之紀錄,堪以採信。因此被告辯稱100年5月未補足副總幹事之期間應依系爭管理契約1第4條第7項之約定予以扣除服務費,即屬有據。
又原告對於被告依約扣款之計算依據並不爭執,職是,被告辯稱依上開計算基礎扣除100年5月服務費20,153元,為有理由,故而100年5月份服務費為429,499元(計算式為429,200(未稅)-20,153=409,047×1.05(營業稅)=429,499),被告業已支付429,469元(扣除匯費30元),依約並無未付之服務費用。
⑸100年6月服務費用遭扣款82,240元部分:
依據被告所提101年7月1日簽辦(核)單所示,其中說明雖載明100年6月管理維護服務費用450,660元,因100年50巷淹水車事件未給付。經與管委會協議原應由原告與良福共同負擔金額82,240元,先行由原告100年6月份服務費中扣除,再由原告與良福協商分擔款項,然被告於上開簽辦(核)單中並未附具兩造協議之文件,亦未有良福參與,且雖簽辦(核)單為總幹事所簽核,然此非系爭管理契約1所約定原告應負擔之事項,原告就此部分亦否認有協議,是以,就此有利之事實,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予以扣除。因此,100年6月之服務費用為450,660元,被告僅支付368,390元(扣除匯費30元),因此,被告應再給付82,240元(計算式為450,660-368,420=82,240)⑹100年7月服務費用遭扣款16,596元部分:
依據被告所提出100年8月7日之簽辦(核)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中說明2載明訴外人行政秘書 劉立欣 於10
0年7月18日離職,職缺至8月1日補齊,7月18日至8月
1日缺員未補,依契約應扣行政秘書月薪36,750元÷31×14=16,596元,而上開簽辦(核)單之承辦人既為總幹事高金登,同上理由,其上開簽辦(核)單之紀錄,堪以採信。因此被告辯稱100年7月未補足行政秘書之期間應依系爭管理契約1第4條第7項之約定予以扣除服務費,即屬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依約扣款之計算依據並不爭執,職是,被告辯稱依上開計算基礎扣除100年7月服務費16,596元,為有理由,故而100年7月之服務費為433,234元(計算式為429,000(未稅)-16,596=414,604×1.05(營業稅)=433,234),被告業已支付433,214元(扣除匯費30元),依約並無未付之服務費用。
⑺100年9月服務費用遭扣款12,075元部分:
①依據被告所提出100年10月16日之簽辦(核)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99頁),其中說明2載明高總幹事於100年9月30日離職至新總幹事10月5日到職,缺員未補齊,依契約應扣副總幹事月薪44,625元÷31×4=5,950元,然查,同上理由,上開簽辦(核)單之承辦人既為訴外人即原告派遣之總幹事 張桂耀 ,其上開簽辦(核)單之紀錄,堪以採信。是新總幹事既於100年10月1日至4日均為缺員未補,則依系爭管理契約1第4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自應於100年10月份之服務費中扣除,是以,100年9月之服務費自不得先行扣除此部份缺員。
②上開簽辦(核)單說明3載明,訴外人行政秘書 羅碧玲 於10
0年9月28日離職,職缺至10月4日補齊,9月29日至10月
3日缺員未補,依契約應扣行政秘書月薪36,750元÷30×5=6,125元,然查新行政秘書既於100年9月29日至10月4日均為缺員未補,則依系爭管理契約1第4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自應分別於100年9月及於100年10月份之服務費中依缺員日數分別扣除,而100年9月29日至30日為缺員,原告對於被告依約扣款之計算依據並不爭執,職是,100年9月應扣款之金額為36,750÷30×2=2,450,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扣款為有理由。
③依上所述,100年9月之服務費用447,878元(計算式為429
,000(未稅)-2,450=426,550×1.05(營業稅)=447,8
77.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業已支付437,951元(扣除匯費30元),依約尚應支付服務費用9,897元。
⑻100年10月服務費未扣款:
①依上開100年10月16日之簽辦(核)單所示,新總幹事既於
100年10月1日至4日均為缺員未補,則依系爭管理契約1第4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自應於100年10月份之服務費中扣除,是以,依契約應扣總幹事月薪47,775元÷31×4=6,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查新行政秘書既於100年9月29日至10月4日均為缺員未補
,則依系爭管理契約1第4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自應分別於100年9月及於100年10月之服務費中依缺員日數分別扣除,而100年10月1日至3日為缺員,原告對於被告依約扣款之計算依據並不爭執,職是,100年10月應扣款之金額為36,750÷31×3=3,556元。
③依上所述,100年10月之服務費用440,452元(計算式為429
,000(未稅)-6,165-3,556=419,479×1.05(營業稅)=440,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業已支付450,630元(扣除匯費30元),依約應得扣除服務費用10,208元。
⑼100年11月服務費用遭扣款2,975部分:
依據被告所提出100年11月28日之簽辦(核)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4頁),其中說明2載明副總幹事休婚假,11月2日、11月7日公司未派員代班,被告扣款2,975元,而同上理由,上開簽辦(核)單之承辦人為總幹事張桂耀,其上開簽辦(核)單之紀錄,堪以採信。另系爭管理契約雖未約定派遣人員未離職但未到班時服務費用扣除之計算依據,然衡以副總幹事為每日均需上班,如依附件十一違規行為中現場人員缺員、空班、無故不到勤每次罰款2,000元(得連續處罰),而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罰款,且原告又對被告扣款之計算依據不爭執,可認被告主張扣除之服務費用2,975元,為有理由,故而100年11月之服務費為447,536元(計算式為429,000(未稅)-2,975=426,225×1.05(營業稅)=447,536),被告業已支付437,536元(扣除匯費30元),依約並無未付之服務費用。
⑽101年7月服務費用遭扣款4,608元部分:
依據被告所提出101年9月28日之簽辦(核)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中說明2載明7月份雜役 陳四郎 休假6天、病假3天,合計9天,依據契約應扣3天費用4,608元,而同上理由,上開簽辦(核)單之承辦人為訴外人即原告所派遣之總幹事 游文明 ,其上開簽辦(核)單之紀錄,堪以採信。另系爭管理契約雖未約定派遣人員未離職但未到班時服務費用扣除之計算依據,然衡以雜役每日均需上班,如依附件十一違規行為中現場人員缺員、空班、無故不到勤每次罰款2,000元(得連續處罰),而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罰款,且原告又對被告扣款之計算依據不爭執,可認被告主張扣除未到天數之服務費用服務費用4,608元,為有理由,故而
101年11月份服務費為490,822元(計算式為495,660(未稅)÷1.05=472,057-4,608=490,822),被告業已支付490,790元(扣除匯費30元),依約並無未付之服務費用。
⑾101年9月服務費用遭扣款3,000元部分:
依據被告所提出101年10月15日之簽辦(核)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4頁),其中說明2載明依據管委會函文游文明總幹事記小過2次、由服務費扣除2,000元及副總幹事 方世其 未依規定請假曠職1事,管委會希望以大過乙支須扣款2,00
0元,原告李處長發函希望方世其以記小過處分由服務費扣款1,0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於斯時向原告主張游文明總幹事記小過之違規情事及副總幹事方世其以記小過處理之證據,就此有利之事實,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予以扣除,是以,被告101年9月份服務費為495,600元,被告業已支付492,480元(扣除匯費30元),尚應給付服務費用3,090元。
⑿101年11月服務費用遭扣款1,050元部分:
依據被告所提出101年12月11日之簽辦(核)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6頁),其中說明2載明依據管委會函文辦理 周建成 總幹事記小過乙次,由服務費扣除1,05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於斯時向原告主張周建成總幹事記小過之違規情事,就此有利之事實,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予以扣除,是以,被告101年11月份服務費為495,600元,被告業已支付494,580元(扣除匯費30元),尚應給付服務費用1,05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為584,029元(2,300
+82,240+9,897-10,208+3,090+1,050+495,660=584,0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1、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約應付之服務費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