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意圖不法利益,竟將已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自小客車出質,損及告訴人台新銀行對於被告就本件債務之追索,且債務金額尚高達新台幣約五十萬元,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現無任何前科資料,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又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因被告向告訴人抵押系爭自小客車借款,告訴人既經徵信評估結果而願意出借,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當初借款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另再出質其所抵押自小客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索,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較屬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屬輕微,且被告於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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