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丁○○
7、2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乙○○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存字第14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