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95號聲請人甲○
3號2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一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16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16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25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928,586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17,86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928,586×5%×(4+4/12)=417,860,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