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 王嘉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嘉芬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6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3,720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即失業半年,目前每月收入17,000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婆婆,實無力償還而繳款22期後於97年7月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無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6-7頁)、債權人清冊(卷8-9頁)、協議書(卷
11頁)、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卷16-26頁)、勞保投保資料(卷32-34頁)、戶籍謄本(卷35-36頁)、在職證明書(卷37頁)、聲請人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38-43頁)、配偶、子女及婆婆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44-55頁)、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卷56頁)、轉帳存摺影本(卷57-61頁)、薪資明細表(卷62-64頁)、婆婆轉帳存摺影本(卷65-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73-75頁)、診斷證明書(卷77頁)、家族系統表(卷78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95至98年之稅後所得分為156,470元、71,450元、79,926元、204,322元,換算每月約為13,039元、5,954元、6,661元、17,027元之收入,名下無財產(卷38-43頁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愛克曼兒童及青少年體驗學習協會擔任會計(卷37頁在職證明書),99年6月至12月每月薪資均為17,28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130元及健保118元(卷62-63頁薪資明細表),平均每月實際所得17,032元,如加上聲請人每月另領有身障補助7,000元(卷58-61頁轉帳存摺影本),是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4,032元(17032+7000)。聲請人陳稱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查聲請人之配偶97、98年所得分為38,616元、3,292元,名下無財產(卷44-46頁所得及財產資料),因腰椎受傷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卷77頁診斷證明書),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98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而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卷36頁戶籍謄本),97、9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47-52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應支付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5,000元,未逾上開扶養免稅額6,833元(82000÷12),尚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15,000元(5000×3)。至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婆婆之扶養費用部分,查其97、98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53-55頁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婆婆已逾65歲,每月領有老年給付6,000元(卷65-70頁轉帳存摺影本),已足敷其必要生活所需,縱有不足部分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其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其婆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優先,而其婆婆除聲請人之配偶外,尚有2名子女,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可參(卷78頁家族系統表),是以,其婆婆無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7年毀諾時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則以聲請人97年毀諾時每月收入6,661元,已難以支付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繳納每月分期款13,720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實難認其有此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可能,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者,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4,032元,依99年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用15,000元後,已無剩餘,對照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1,859,800元(卷16-26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縱以零利率計算,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難認其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2年次,雖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