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莨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孔莨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孔莨 尹前 於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8
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5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4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經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8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於假釋期間犯罪,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0台上字第132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5年4月9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孔莨 尹前於 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9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2之1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案件列管之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孔莨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6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81年間起即有煙毒、麻藥前科,另有偽造文書、槍砲、轉讓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有施用毒品前科,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砂石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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