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81、2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98年6月25日確定;惟林秀蕙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6月、拘役20日之刑期,於10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年8月22日凌晨5時22分許,見 張祚華 位於臺中市○區
○○○街28之2號住處附連之庭院未上鎖,遂逕自打開柵門進入前開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祚華所有之腳踏車1部(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完畢後,於同日某時,將前開腳踏車丟棄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嗣經張祚華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覺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始悉上情;㈡於100年8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
內,見 黃暐晴 所有,由 黃暐淳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前開機車。 嗣林秀蕙 於同日13時30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自首,向警坦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祚華、黃暐淳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綜上,本件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自首而接受法院裁判一節,有員警所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審酌被告犯罪
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台北有一個乾哥哥願意照顧伊,請伊去顧店等語,則被告如確實前往工作,將有可能不再犯罪等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希被告能確實努力工作,自力更生。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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