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36號原告甲○○被告(原告未予載明)上列原告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應含原、告稱謂、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經本院審判長以95年度訴字第136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