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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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94年度署聲議字第32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因歐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來公司)滯納民國(下同)83年度違反所得稅法罰鍰,於89年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90年1月1日施行,該院將該事件移交被告繼續執行。另中區國稅局以歐來公司滯納84年度違反營業稅法罰鍰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先後於91年及93年間移送被告合併執行。嗣被告以原告為歐來公司之董事,於93年10月18日以 彰執禮 90年稅執特字第00000031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致該局函知原告禁止出境。原告不服,於93年12月24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異議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執行法所指之義務人,乃指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依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公司或其他法人之義務人為負責人。本件歐來公司之負責人為 林木柳 ,原告僅係該公司之股東即伍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普公司)之法人代表。依據公司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換言之,伍普公司投資新台幣(下同)6百萬元為歐來公司之股東,縱若歐來公司虧損,伍普公司亦僅就其出資額無法取回擔負其風險,股東並無其他責任,遑論原告復僅係伍普公司之代表。可見原處分顯已逾越法定範圍,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之規定,自有違誤。
⒉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乃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中第1項乃指政府或法人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已,「董事或監察人乃為政府或法人」;第2項則係政府或法人之代表人本身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比較上開貳項條文,其差異甚明。本件由歐來公司股東名簿顯示,伍普公司持有歐來公司股數60萬股,原告個人並未持有歐來公司任何股份,原告僅係伍普公司之代表人,因而受伍普公司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而已,歐來公司之董事為伍普公司並非原告,被告援引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咨詢委員會第45次會議決議所指者乃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之情形。本件既應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本件原處分及異議之決定均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
⒈揆諸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行政執行
如係依行政機關做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對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只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以1次為限)。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4條第4
款、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行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
⒊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認定,參酌公司法第12條之規
定,行政執行處自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經被告向主管機關查閱歐來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原告確實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而非僅為法人股東代表。且退一步言之,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故原告提出其非義務人之董事,僅為法人董事代表之主張,顯不足採信。縱認原告確為歐來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其既為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之人,自應有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衹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又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程序予以救濟。雖然執行措施仍有若干如「命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因行政執行法對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被告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1號、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1886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033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93年10月18日彰執禮90年稅執特字第31號限制出境函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32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所為實體陳述,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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