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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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吳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北簡字第929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債權所據之授信約定書乃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由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陽信銀行39萬9,245元
(其中本金37萬9,330元、利息1萬9,915元),後陽信銀行
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
、授信約定書、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
移轉同意書、催討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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