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蕭玫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消費記帳尚
餘新臺幣(下同)220,217元(其中本金57,412元、利息162
,805元)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本
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