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原   告 瑞鐙複合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明
被   告 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艷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
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塔公司)均為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公司)之
加盟商,被告石艷莉為被告瑞塔公司負責人。兩造與總公司
共同協議將被告瑞塔公司「友達3C店」「友達活力店」、「
聯發C廠店」、「聯發E廠店」、「工研中興店」、「聯穎
創新店」共6個營業點轉讓予原告經營,三方並於民國106
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經營轉換過
程中,營收款項會先給付予被告瑞塔公司,再由被告瑞塔公
司轉交原告,其中「友達3C店」及「友達活力店」兩營業點
於106年5月16日至6月15日及同年6月16日至7月15日兩
期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9,066元、30萬1,973元
,被告均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又原告應將「聯穎創新店
」之協議款10萬元給付被告,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46萬1,039元(計算式:25萬9,066元+30萬1,973元-10
萬元=46萬1,039元),被告卻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039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瑞塔公司並無簽訂任何付款條約,被告石艷
莉也沒有與原告簽訂任何付款協議,系爭契約是三方轉讓契
約,所有溝通帳務都由總公司負責,原告主張的款項應該是
有匯款到被告瑞塔公司帳戶,但被告瑞塔公司已於106年6
月30日及7月10日分別匯款21萬2,467元及37萬2,015元予
總公司,我不知道總公司為何未給付原告,原告應向總公司
求償,又被告瑞塔公司匯款的時間雖然較結算時間早,但被
告瑞塔公司也可以多給,這些資料都抓得到。另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於106年7月31日給付聯穎協議款10萬元部分,
被告瑞塔公司並沒有要用來抵銷,原告應另外給付被告瑞塔
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瑞塔公司及總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轉讓
6個營業點,其中「友達3C店」及「友達活力店」兩營業
點於106年5月16日至6月15日及同年6月16日至7月15
日兩期款項分別為25萬9,066元、30萬1,973元,且上開
款項已匯予被告瑞塔公司,原告另應於106年7月31日給
付「聯穎創新店」協議款1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協議書、匯總表、收據、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對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109號卷第7至18頁,下稱竹簡卷;本院卷第42至4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被告瑞塔公司於10
6年6月30日及7月10日分別匯款21萬2,467元及37萬2,
015元予總公司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立契約書人甲方為總公
司、乙方為被告瑞塔公司,丙方為原告,此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憑(見竹簡卷第12頁),而被告石艷莉雖亦用印於
系爭協議書上,惟依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被告石艷莉係基
於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
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應存在於原告、被告瑞塔公司與總公
司之間,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石艷莉應與被告瑞塔公司應
就本件債務共同負責之事證,是原告尚不得向被告石艷莉
請求,合先敘明。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受益有「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協議書第1條「現有營業點劃分」欄位記載,「友達
3C店」及「友達活力店」均於106年5月1日起授權原
告管理營業,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7頁
),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旨,「友達3C店」及「友達
活力店」於106年5月1日後之營業收入,應歸屬原告所
有,倘若被告瑞塔公司占有上開應屬於原告所有之營業收
入,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應屬「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瑞塔
公司舉證其受益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就其受有「友達3C店
」及「友達活力店」兩期款項利益25萬9,066元、30萬1,
973元並不爭執,而是辯稱上開款項已匯款予總公司,應
由總公司給付原告,是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瑞塔公司
舉證。
2.被告瑞塔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及7月10日分別匯款21萬
2,467元及37萬2,015元予總公司,固有存摺明細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上開金額總計58萬4,482
元(計算式:21萬2,467元+37萬2,015元=58萬4,482
元),與原告主張之25萬9,066元、30萬1,973元,總金
額56萬1,039元(計算式:25萬9,066元+30萬1,973元
=56萬1,039元),無論是在各項金額或總金額,均不相
符,且原告主張之金額結算期間至106年7月15日為止,
被告瑞塔公司在106年7月10日卻將超過原告主張之款項
匯予總公司,被告瑞塔公司匯款時並無從知悉結算金額,
顯見被告匯款予總公司之款項,與「友達3C店」及「友達
活力店」之營業收入並無關係,堪以認定。況證人即總公
司法定代理人 廖岱鏗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瑞塔公司於106
年6月30日及7月10日雖有匯款21萬2,467元及37萬2,01
5元予總公司,但這兩筆錢是被告瑞塔公司經營困難,總
公司要協助被告瑞塔公司支付廠商貨款的費用,被告瑞塔
公司積欠廠商的貨款為3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證人廖岱鏗並提出其與被告瑞塔公司之協議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被告瑞塔公司雖否認積欠廠商款
項貨款達300多萬元,但對於有積欠廠商貨款之事並不爭
執,是此時被告瑞塔公司既已週轉不靈,豈有多餘款項匯
款給總公司,被告瑞塔公司辯稱匯予總公司仍是「友達3C
店」及「友達活力店」之營業收入,只是多給的云云,與
被告瑞塔公司財務狀況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3.綜上,被告瑞塔公司既然未能舉證其受有「友達3C店」及
「友達活力店」營業收入共56萬1,039元有法律上原因,
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自行扣除「聯穎創新店」之協議款10
萬元,僅向被告瑞塔公司請求給付46萬1,039元,自屬有
據,應為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18日補充
送達予被告瑞塔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被告答辯狀
信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8-1頁),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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