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許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北簡字第923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
自95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9萬4,046元及利息未給付,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