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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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謝馨嬁 (更名前: 謝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8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
7日獲准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
)35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台新銀行338,7
72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保險代位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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