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975號
原 告 李沂庭
林柏偉
被 告 楊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沂庭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偉新臺幣17,13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林柏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李沂
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31元為原告林柏
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李沂庭、林柏偉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
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沂庭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偉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5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處,因倒車未依規定撞及原告李沂庭所有
停放該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原告林柏偉所有停放該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B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A、B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
用分別為8,000元(均為工資)、25,500元(含零件9,300
元、工資16,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沂庭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偉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賢昌企業社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服
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
宗(含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兩造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駕駛人查詢
結果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9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自關平爺路28號倒車出來
關平爺路,於倒車時不慎撞到引擎熄火靜止停放之系爭A、
B車等語,有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足憑(
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之際未及注
意後方車輛,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倒車本應注意車後狀況,
確保安全距離始得向後倒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後倒車行
駛,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自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A、B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是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A、B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此外,系爭A、B車於事故時停
放於上址,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
實難系爭A、B車所有人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A、B車
修理費用分別為8,000元、25,500元(含零件9,300元、工
資16,200元),有估價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A、B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 李析庭 所提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445元
,均為工資費用,自無零件折舊之適用;另系爭B車之出廠
年月為85年2月,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2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月25日,使用已逾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16,200元,共計17,131元(計算式:93
1元+16,200元=17,131元),是原告李沂庭請求系爭A車
之修理費用於8,000元範圍、原告林柏偉請求系爭B車之修
理費用於17,1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3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
3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沂庭8,000元、原告林柏偉17,131元,及均自106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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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300×0.369=3,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300-3,432=5,868
第2年折舊值5,868×0.369=2,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68-2,165=3,703
第3年折舊值3,703×0.369=1,3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03-1,366=2,337
第4年折舊值2,337×0.369=8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337-862=1,475
第5年折舊值1,475×0.369=5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75-544=9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