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怡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泛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規、解釋、判決之條項、字號及內容,或違背法則之旨趣,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據此,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另雖陳稱:本件訴訟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九七號案件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經上訴人當庭簽發面額一十萬零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經被上訴人允諾撤回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九七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足憑,惟查,該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即上訴人主張其清償債務及被上訴人允諾撤回本件訴訟之行為均係在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屬新防禦方法,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之,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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