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一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區○○○路○○○號十樓 長鴻 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長鴻公司工作僅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竟在上址將告訴人之年籍及領薪、印章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告訴人之僱工工資表,作為溢報薪資之依據,申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長鴻公司工作,領取薪資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並憑該不實之事項,製作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長鴻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將之列為長鴻公司成本扣抵所得,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長鴻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判決參照)。
末以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函、長鴻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存摺等影本、長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擔任長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長鴻公司乃全球統一集團之分支機構,其僅係長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甲○○,其不知告訴人實際上支領若干薪水,實際負責人甲○○對此應較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長鴻公司成立後,確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而為長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長鴻公司卷宗全卷審認無訛,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長鴻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在卷可按。又長鴻公司確為全球統一集團之分支機構之一,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告訴人即證人丁○○亦證稱 渠本 在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統一公司)上班,後來被公司內部調至長鴻公司上班,辦公處所亦自全球統一公司遷至長鴻公司,長鴻公司並無負責人即被告之辦公室,被告之辦公處所不在臺北市○○○路,被告未曾至長鴻公司上班,長鴻公司為全球統一集團之分公司,長鴻公司之所有策略均由總公司決定,長鴻公司其他人員均在臺北市○○○路之辦公處所上班,在該辦公處所上班之最高主管乃副總經理甲○○及 李國昌 ,渠之主管亦為甲○○、李國昌二人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歷歷,參諸長鴻公司監察人乙○○復結稱被告為長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告並未去過長鴻公司,至甲○○則因擔任長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被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佐以全球統一集團確在臺北市○○○路○○○號十樓設有民權分公司(營業處所),該分公司負責人為甲○○副總(協理)、李國昌協理,此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刑事簡易案件認定在案,該案件並已判決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四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考,且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認甲○○、李國昌為全球統一集團民權分公司負責人,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而被告確無在長鴻公司支領任何薪水,又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區國稅金門二字第○九二一○○三四六一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八十八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其非長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堪可採信。
(二)證人丁○○雖指稱渠在長鴻公司所支領之薪資均係由該公司以薪資轉帳之方式轉帳至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而依該帳戶資料顯示渠實際上僅領取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長鴻公司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之金額卻高達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該公司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有虛報渠薪資所得之不實情事云云。查被告固因其非長鴻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無法提出證人戴培華於長鴻公司任職時之薪資明細資料,且長鴻公司以薪資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證人丁○○所有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薪資亦確僅有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此有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二高銀北字第一○九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按,惟徵諸各政府機關或一般民間公司行號以薪資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員工之薪資轉帳帳戶時,本即非將員工之應領薪資全數加以轉帳,而係於扣除一定比例之所得稅(即扣繳稅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公務人員保險費用或勞工保險費用及已以現金支付之部分費用(例如獎金)後,方將剩餘之薪資款項轉帳至員工薪資轉帳帳戶內,而為該員工之實領薪資,於此情形下,各政府機關或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即員工應領薪資),本即較員工薪資轉帳帳戶內所領取之薪資(即實領薪資)為高,此並為社會上一般通常之人所知悉,是證人丁○○以長鴻公司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給付總額與長鴻公司以薪資轉帳方式轉帳至渠薪資轉帳帳戶中之金額不符而指訴長鴻公司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云云,已有所誤會,證人丁○○之指訴顯有瑕疵可指。再者,觀諸卷附長鴻公司所製作之該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證人丁○○於長鴻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為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扣繳稅額為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給付淨額為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而證人丁○○任職長鴻公司時,長鴻公司確實有為證人丁○○辦理勞工保險,證人丁○○亦需負擔勞工保險費用,此有證人丁○○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保承行字第○九三一○二四六八六○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按,矧給付淨額中至少包含證人丁○○應繳付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勞工保險費用在內,業如前述,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淨額,亦應較以薪資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證人丁○○前揭帳戶內之金額為高,自甚明確。被告固未提出證人丁○○於長鴻公司之薪資明細表供本院參酌,然觀之卷附與長鴻公司同為全球統一集團分支機構之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統一公司之薪資給付總表及薪資明細,亦可知全球統一集團製作薪資明細之方式均係將應領薪資扣除勞保費用、健保費用、所得稅及已領獎金等款項後,方將剩餘未領之薪資(即實領薪資)轉帳至證人丁○○之薪資轉帳帳戶中,而長鴻公司既為全球統一集團之分支機構,該公司製作薪資明細進而發放薪資之方式當與前開全球統一集團分支機構相同,雖本院質之證人丁○○於長鴻公司是否有以現金支付薪資時,證人丁○○答稱已因時間之經過而不復記憶(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製作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若有意為不實之製作,焉可能僅虛報約計三萬元之金額?況證人丁○○與夫 林志誠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共同申報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對該長鴻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無任何懷疑而依長鴻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所得總額、扣繳稅額加以申報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九三○○○九九七一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卷足考,尤見證人戴培華於該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際確認長鴻公司無虛報之情事而加以申報稅捐,是本院綜以上情,認長鴻公司所製作之證人丁○○僱工工資表、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不實之情事,實甚為明確。
(三)再長鴻公司所製作證人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無不實之情事,則長鴻公司縱令據之製作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將之列為長鴻公司成本扣抵所得,進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長鴻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可言。參之「長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本局調查核定時即已自行同意調整減列薪資費用二十八萬七千元,是若浮報丁○○薪資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仍無逃漏稅捐。」,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二二四三三○號函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納稅義務人長鴻公司顯無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長鴻公司既未逃漏稅捐,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轉嫁至長鴻公司負責人即應處罰被告部分,顯亦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實無待言。
(四)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僅係告知證人丁○○長鴻公司業已申請停業,且負責人亦已他遷不明而無法查證是否有虛報證人丁○○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之情事,並告知證人丁○○若認該公司有虛報薪資情事,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並副知該所,以憑暫緩核定該筆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耳,該函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虛報證人薪資之情事,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此一併說明。
五、是綜上各節,勾稽觀之,被告所辯其非長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尚可採信,長鴻公司所製作之證人丁○○之僱工工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製作不實之情事,長鴻公司據之製作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將之列為長鴻公司成本扣抵所得,進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長鴻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即證人丁○○之指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函、長鴻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存摺等影本、長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