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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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被上訴人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韶瑩 律師
詹順貴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劉姿吟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票號二七一六五一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見二審卷第九三至一0一頁)
一、被上訴人辯稱其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票號二七一六五一號之本票一張(下稱:本件本票),起源於上訴人向其借貸,囿於相關法令及內部控制之規定,無法直接撥款予上訴人,故透過轉投資之京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撥款二百五十萬元房屋貸款、九十八萬元汽車貸款予上訴人云云。惟按依京陽公司及被上訴人登記資料,兩公司間並無轉投資關係,京陽公司並無法人代之之董監事;甚且被上訴人亦無轉投資他公司之業務,依法亦不能轉投資其他公司。京陽公司與被上訴人既均係股份有限公司,同受公司法第十五條之限制,苟被上訴人不得將公司資金借貸與上訴人,則京陽公司自亦不得借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顯不足信為真實。
二、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總經理 過乃凱 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及字據,本票及字據上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對象、均未提及京陽公司。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京陽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在本票簽發日以後,且在被上訴人代理人收受法院開庭通知之日之後。再者,京陽公司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惟其存証信函卻係由新店水尾郵局寄發。綜此,足知乃係被上訴人臨訟所作。又被上訴人既稱係由京陽公司撥款,則又何以由被上訴人扣款?其債權讓與契約乃被上訴人與京陽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京陽公司讓與其債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以致無效,是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利人。
三、另按於公司或機關行號之職員欲為借支時,例皆係由申請人先行寫妥簽呈及借據等交予承辦人員,待手續齊全經核准後、再由公司撥款,此與私人間之借貸情形並不相同;此時當不能僅憑字據即認已交付所借款項。況且公司若確有支付款項必須具備完整之會計憑証以備查核,被上訴人或京陽公司竟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交付款項,即非可取。
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製利息償還明細表一份(一審卷第七四頁),係自行拼湊,與事實不符。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分別提出兩份利息償還明細表(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七頁、及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所載內容互不相同,亦足以証明其不可信。
五、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借貸關係不存在,執票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仍舉証。
六、汽車貸款方面:被上訴人當初承諾購車補助款三十萬元、五年折舊完畢後,車歸上訴人所有。嗣即由被上訴人將公司名下小客車一輛交予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並未另購車輛。上述三十萬元抵付車款外,其餘車款九十八萬元則按月自上訴人薪資內扣付,扣薪五年後該車即歸上訴人所有,是以各月扣款項乃車款,並非借款利息。
七、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傳真予鈞院薪資單,合計應領金額為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惟其另提之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之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卻為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兩者並不相符。再者,上訴人既擔任行銷副處長一職,則斷無代扣公務電話費之理,被上訴人竟主張扣除三千八百九十元,並不可取(並參見第七一頁)。
八、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發本件本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一二八二號判例謂:「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限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依上述判例意旨可知,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
九、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辯稱:(除與一審卷相同外,補充如二審卷一0六至一一一頁)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而應由本票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未受領撥款、或已清償,亦未證明遭強制簽發本件本票。
二、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員工借款時;上訴人因上櫃公司法令與內部控制規定,無法直接撥款予上訴人,因而透過轉投資之京陽公司撥款,借款均記載「茲收到...」等文字,可見借款確實有交給被上訴人。
三、依上述借據,上訴人應按年息百分之六支付利息,並直接由薪資中扣除。二百五十萬元與九十八萬元借款,每月利息分別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四千九百元;因上訴人曾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償還本金二十三萬五千元,故本金降為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元,每月利息降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亦自承每月扣款一萬六千多元,足證借款事實存在。
四、本件借款總額為三百四十八萬元,上訴人清償情形如原審所提供附表;其中汽車貸經雙方協商由被上訴人收回汽車,汽車折舊金額之一半(即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由上訴人負擔,其他未償償汽車貸款則一筆勾銷。
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離職前簽發本票結清債務,於法並無不合。依證人詹錦龍證詞,被上訴人並未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七月個薪資,亦與扣繳憑單不符。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二百十三萬
五千九百五十一元、票號二七一六五一號之本票一張(即本件本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士簡字第一四七八號案卷第二四頁),持交被上訴人。⑵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京陽公司為相對人,書寫面額九十八萬元、
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各一張(一審卷第五四、五五頁;但被上訴人主張實際借款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⑶被上訴人與京陽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京陽公司將右述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二、爭執要旨:⑴上訴人得否以本票原因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係本票直接前後手,故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辯稱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原因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享有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之借款債權?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上訴人並無債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借據上已記載收到金錢,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是雙方會算的結論。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係本票直接前後手,故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京陽公司既未交付款項,被上訴人即無借款債權,本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即無本票債務。被上訴人辯稱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責任,依借據資料顯示上訴人自京陽公司收受借款,本票面額是雙方會算結果。經調查:
⑴按票據法第十三條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就此闡明「...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因此,直接前後手間仍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至於被上訴人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主張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云云;此一判例純係針對票據法第十四條善意取得規定所為闡明,與票據法第十三條原因關係抗辯無涉。
⑵再者,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再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聲稱自京陽公司受讓債權,則上訴人所得以對抗京陽公司事由,均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就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被上訴人固然以右述二紙借據記載「茲收到」而佐證京陽公司曾交付二百五十
萬元、九十八萬元借款。但是,二筆借款總額達三百四十八萬元,一般公司行號應無此等鉅額現款出借員工,上訴人迄未能提供相關款項支付資料(如票據、匯款單等),亦無京陽公司相關金錢往來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在此情形下,實不宜僅憑借據之記載即認定京陽公司已如數交付款項。
⑷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之計算明細表並無上訴人
簽認(一審卷第七四頁),已有可議;何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有九十八萬元汽車貸款,被上訴人竟一筆勾銷,反而要求上訴人負擔汽車折舊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顯與常情不符。明細表復列有上訴人應負擔電信費用三千八百九十元,亦屬難以想像。均顯示計算明細表並非雙方協商會算之金額。
因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京陽公司如數交付三百四十八萬元,復未能證明如本票面額所示計算明細表經上訴人會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本件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可信。原因關係(借款)既不存在,上訴人即無本票債務可言。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上訴人訴請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附影本)。
並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應按新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繳納上訴費(免附郵票)。經本院許可上訴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