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五號
原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參萬陸仟元、第二項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委由原告仲介銷售其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十三、十四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委託價格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委託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延長委託期限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委託價格則變更為一千一百萬元,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為憑。另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委託原告仲介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購買價格為九百六十萬元,此有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為憑,嗣因被告丙○不同意前開購買價格,被告乙○遂於同年五月三日另出價房屋買賣價金為一千零二十萬元,並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在案,惟被告丙○仍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於受託期間,善盡受託人職務進行房屋銷售之委託事務,詎被告丙○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此有前開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被告丙○既於委託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即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與被告乙○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兩造所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被告丙○仍應支付原告按委託價格百分之四計算即四十四萬元之報酬服務;至被告乙○部分,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仍應支付原告按委託價格百二計算即二十二萬元之服務報酬。
三、證據: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一件、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一件、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二件(以上均影本)、建物謄本四件、土地謄本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陳述:被告丙○並未與原告簽訂出專任委託契約書,亦未曾委託任何人出售系爭
房地,前開委託書係被告丙○之父與原告所簽訂,然被告丙○並未授權其與原告簽訂前開委託書,且未親自簽名及蓋章於前開委託書上。
㈢證據:被告丙○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陳述:被告乙○向被告丙○買受系爭房地前,曾詢問被告丙○是否已委託仲介公
司出賣系爭房地,或有簽訂任何契約限制情事,然經被告丙○否認在案。又被告係經由第三人介紹始買受系爭房地,原告雖曾帶領被告乙○查看被告丙○之系爭房地,惟雙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乙○係經原告公司職員要求簽名於前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始簽名於前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上,且被告乙○並不知悉於委託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仍須給付仲介費之約定,復以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已經原告收回在案。
㈢證據: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委託其仲介銷售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十三、十四樓之房地,嗣雙方同意延長委託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委託銷售價格則調整至一千一百萬元,而被告乙○則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委託原告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同意出價一千零二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期間原告善盡受託人義務協同雙方撮合,惟被告丙○仍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詎被告二人竟於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就系爭房地私下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八月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兩造所簽定之契約約定,被告於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完成交易,仍應各支付原告服務報酬,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居間服務報酬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並未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乃其父親擅自無權代理委託銷售,其自毋庸支付服務報酬云云;被告乙○則以其曾詢問丙○是否有委任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經丙○否認,而原告雖曾帶領伊前往查看系爭房屋,惟並未達成買賣,且其並不知契約期間終止後之交易行為仍須支付仲介報酬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固然否認曾委託原告代理銷售系爭房地,辯稱係其父親擅自委託,與其無關,渠自毋庸負責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所示,除被告丙○之簽名外,尚有印文多處,而此一印文乃被告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章,此有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印章確為其印鑑一節並不爭執,惟仍辯稱係其父親擅自取用云云。然查,被告丙○早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即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屋,斯時委託銷售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屆滿後,雙方再簽定委託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後再延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此段期間原告曾帶同多位客戶查看系爭房屋,此為被告所親見,縱認為被告丙○之父親確係擅自作主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何以被告目睹他人前來觀覽系爭房屋時未曾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丙○雖辯稱其認為前來查看房屋之客戶乃其父親友人云云,惟親疏有別,看屋過程談話內容與朋友交談本有差異,被告並非至愚,如何可能不知其中不同?其辯稱誤認前來看屋者係其父親朋友云云,顯係訛詞,並非可採。況倘如被告丙○所述係由其父親擅自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則其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任意放置,任由其父親持以對外為法律行為,對原告而言,其又如何能辨別被告父親有無確實獲得授權?又被告丙○嗣後與原告曾帶同查看系爭房屋之買主即被告乙○達成買賣契約,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丙○亦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亦即,縱然被告丙○父親擅自持印鑑及印鑑證明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惟出售系爭房地亦不違被告丙○之本意,由是益證被告丙○確有出售房地之意願,其辯稱並無出售房地之意思云云,並非可採。
三、至被告乙○並不否認曾委託原告出價與被告丙○洽談購買系爭房地事宜,此部份事實有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在卷可稽,被告乙○更自承原告曾帶同至系爭房屋觀覽,足見被告乙○所以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確係透過原告仲介無疑。而依被告乙○與原告簽定之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被告乙○與原告曾介紹之賣方於專任委託契約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成交時,願給付依賣方委託價百分之二計算之價金作為賠償金,而雙方約定之契約有效期間則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止,此一約定於被告丙○與原告簽定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亦有類似情形,惟賠償金額則以成交價之百分之四計算。而被告丙○與原告所簽定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雖約定約定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然雙方嗣後復約定延長期間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委託出售價格則變更為一千一百萬元,此一事實有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在卷可徵(參原證二),由是可知被告丙○與乙○在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前,仍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本件被告丙○、乙○二人係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八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此一期間在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前,可知被告二人確有違反契約約定情形,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即賣主丙○請求給付成交價額百分之四計算之賠償金,向被告乙○即買主乙○請求賣方委託價百分之二計算之賠償金。而本件房地成交價額為一千零二十萬元,其百分之四為四十萬八千元(賣方應負擔部分),賣方委託價百分之二為二十二萬元(買方應負擔部分),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萬八千元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惟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之款項為四十四萬元,其請求超過上開範圍以外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對被告乙○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二萬元及法定利息,此部份之主張經核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各未滿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於其勝訴範圍內,依職權逕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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