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周建春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周建仁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其妻曾秀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老松國小前之雙黃線四線道時,原應注意設有雙黃實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相關情事,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擦撞當時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之原告,其後附載訴外人 柴董春利 ,沿同路對向即由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因欲違規左轉而暫停於內側車道內,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前斜板,原告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足踝骨折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亦逃逸無蹤,嗣經鈞院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十四元,共計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捨棄車損請求,並擴張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惟請求之總金額並未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建仁因過失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訴字第一二0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附卷為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伊有如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均為原告受傷後之相關醫療單據,是原告主張前揭醫療支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自堪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十四元部分:本件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竟肇事逃逸,未對受傷之原告施以援救;而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述傷害,治療期間其精神及肉體受有痛苦;被告從事水電裝修工作,收入不豐。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依法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照准。
(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第二四三三號著有判例。
2、查被告固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設有雙黃實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貿然違反前揭規定,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顯有過失。
然原告亦因欲違規左轉而將其重型機車暫停放於內側車道內,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此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故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核原告之前揭過失尚非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主要原因且該過失亦非重大,是本院認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二比八。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賠償金額以二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九元為適當〔(12986+300000)×0.8≒250389,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九元,應屬有據。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關於原告損害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前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二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九元,及自原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前開准許之金額及利息計算範圍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屬五十萬元以下之金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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