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三九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 警顏文明趙順璋 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其行車時速為一一七公里,限速為一OO公里,超速十七公里,而指揮受處分人停車受檢,並以超速十七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為由,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駕駛該部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汽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因念及路況,當日提早出門,應無超速之實,警方並沒有拍照證明及正當之理由,顯係力求業績,警員枉顧國道上大貨車橫行、超載等嚴重違規行為不顧,反而攔截弱勢小客車開刀,實有不平,且雷測槍已因取締爭議過大而全數停用云云。惟查: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㈣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㈤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㈥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是員警若經「科學儀器(如測速相機)取得證據資料(採證相片)」固得據以舉發違規行為,然縱無採證相片,違規行為既經員警目睹,依法本非不得「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辯稱未有採證相片為憑云云,顯不無可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再者「...查測速器(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爰此,該車超速行駛違規,應無疑義,惟未配有拍照功能,無法提供違規之採證照片。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經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一一七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即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予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有關違規單之簽名,係對違規單之簽收,無涉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公警二交訴字第○九三○○○一一五一號函在卷足憑。本件受處分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之下,徒憑空言臆測,任意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而處以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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