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一號
原告醫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李文欽 律師甲○○被告中華醫院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即中華醫院」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具狀改為以「中華醫院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及聲明改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三百十二頁)。並撤回對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經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兩造均不爭執中華醫院原係由訴外人 趙佩文 等九十二人所共同出資組成之合夥經營之事業,並與乙○○簽訂協議書,由乙○○依醫療法規定為負責醫師申請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復有合夥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一二頁),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明函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自應認乙○○為中華醫院之執行業務人即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將被告改正為中華醫院,自無不合;雖乙○○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號假處分裁定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行使職權及不得妨礙大安公司行使有關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惟就假處分裁定前第三人對於中華醫院提起之訴訟所為應訴之行為,應不在該假處分裁定禁止之範圍。又中華醫院雖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貼公告「休診」停業至今,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廢止開業執照在案(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惟並未敘明該合夥組織已清算終結,故應認原合夥關係於合夥債務未清算前仍屬存在(民法第六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簽訂中華醫院醫療業務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卅一日止,合作期間計六年,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其分配所得之盈餘及利潤。惟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被告竟以整修內部而營運不佳為由,致無法履約。迭經協商後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起終止契約,並為處理善後相關事宜,於八十九年九月廿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資遵循。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九月營運之利潤及報酬之分配(即健保尾款)計四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及其售讓乳房攝影機及骨密度檢查儀之價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九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惟被告迄未給付,經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函催被告給付,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答辯狀則以: 伊業 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委託訴外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經營中華醫院,從而系爭協議究係原告與何人所簽訂、該人有無獲得被告之授權等,均待查證;縱系爭協議有效成立,惟原告是否已履行契約,亦未據其舉證證明。況系爭款項實係大安公司經營管理中華醫院期間所積欠者,伊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卅一日止與原告簽訂系爭中華醫院醫療業務技術合作契約書,惟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被告無法履行契約。
(二)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九月營運之利潤與費用及報酬之分配計四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及售讓乳房攝影機及骨密度檢查儀一百萬元之價金,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九元,被告尚未給付。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委託大安公司經營管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系爭協議是否有效成立?(二)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負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醫院敬告往來廠商啟事、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九月斷層掃描攝影及骨質攝影及乳房攝影費用收支表、中華醫院應付醫影款項明細表、骨密度檢查儀、乳房攝影儀及設備租金費用統一發票各一紙、中華醫院放射科簽呈各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五頁、七二至八0頁、九一至九三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委託大安公司經營中華醫院,系爭協議究係原告與何人所簽訂、該人有無獲得伊授權等,均待查證,縱系爭協議有效成立,原告是否已履行契約,亦未據其舉證證明,及系爭款項係大安公司經營管理中華醫院期間所積欠者,伊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協議上簽名之真正,且除系爭協議外,前開被告內部簽呈之文件亦多次提及醫影公司將乳房攝影儀及骨質測定儀售予本院(按指中華醫院),及有關購置乳房攝影儀及骨質測定儀,並指示財務長安排付款事宜等文字,而該文件上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被告復不否認在系爭協議成立前,原告即有交付上開儀器之事實,足見原告確有將乳房攝影儀及骨質測定儀售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確經被告同意而簽立,係屬有效成立等語,自屬可取。而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取。
(三)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寄發啟事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往來廠商,聲明其已將中華醫院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大安公司,及所有債務凡發生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者,均應由大安公司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三點)。惟查,大安公司曾到場否認有何承擔中華醫院債務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而綜觀該啟事內容,亦僅在表明中華醫院就大安公司受託管理中華醫院期間,除依法應由醫師、護理人員執行之醫療行為外,其他關於管理醫院所須之一切事項均由大安公司負責處理等語,核屬被告單方之聲明,並非被告與大安公司有何承擔債務之合意,自難僅憑被告單方所為之前開啟事,遽認大安公司已與被告成立承擔中華醫院債務之合意,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確經被告同意而簽立,係屬有效成立等語,既屬可取,被告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及辯稱系爭款項係大安公司經營管理中華醫院期間所積欠者,伊無給付義務云云,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九月營運之利潤及報酬之分配(即健保尾款)計四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及售讓乳房攝影機及骨密度檢查儀之價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九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