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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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有傷害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在自由時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上刊登「大陸美容、美食連鎖事業徵小額執行股東,市調完整、計畫週詳、短期獲利、永續經營,0000000000美華儂公司」、「大陸連鎖經營事業徵小額執行股東,市調完整、計畫週詳、短期獲利、永續經營,速洽:美華儂公司,電0000000000」等廣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迨不特定之人依報載電話號碼與之聯絡後,丁○○即佯稱其係為欲至大陸地區發展者提供一小額投資機會,係投資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經營美容美髮事業之美華儂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儂公司),每股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可至大陸地區擔任執行股東,同時可領月薪人民幣一萬元,若有獲利,並可分紅,惟因涉商業機密,故須匯款完成成為股東後方能進一步提供公司資料,致 陳輩清 (原名戊○○)、庚○○、乙○○、甲○○等人均不知其偽,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欲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成立美華儂公司經營美容事業而加以入股,陳輩清因而交付股款十五萬餘元(於九十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街處交付美金一千五百元,嗣再於不詳時間至大陸地區美華儂公司處交付人民幣三萬八千餘元)、庚○○交付二十萬元(部分款項以現金支付,部分款項以匯款方式匯至丁○○指定之帳戶內)、乙○○交付四十萬元(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在臺北銀行內湖分行匯款至丁○○嘉義市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交付十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不詳處所交付現金三千元,於翌日再至華南商業銀行某不詳分行匯款九萬七千元至丁○○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戶內)予丁○○作為投資之用。迨乙○○於九十年六月間至大陸察看後,發覺其他股東均係看報紙廣告新加入者,且無所謂執行股東,與丁○○於報紙上刊登之內容差距甚大,始知受騙。
三、丁○○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上刊登「適合銷大陸專利新產品,徵大陸各地區獨家總代銷,保證月賺三十萬以上,零風險,立竿見影,0000000000,(00)0000000─八,洽嘉義市○○街○○○巷○號」、「徵大陸地區代理商,世界最新暢銷品─十萬大陸創業良機,速洽:和弘企業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創辦加盟連鎖事業徵小額合作股東,市調完整、計畫周詳、短期獲利,和弘(大陸)事業機構,北市○○路○段○○○巷六一之一號(復旦大廈),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暢銷專利新產品,市場廣大回收快,立竿見影零風險,徵大陸各地區獨家總代銷,0000000000,(00)0000000─八,嘉義市○○街○○○巷○號」、「大陸加盟連鎖事業誠徵小額合作代理,市調完整、計畫週詳、短期獲利,和弘(大陸)事業機構,北市○○路○段○○○巷六一之一號(復旦大廈),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暢銷專利新產品徵大陸各地區總經銷,另徵大陸合作小額股東,嘉義市○○街○○○巷○號、0000000000,(00)0000000」等廣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丙○○見及上開中國時報上「大陸暢銷專利新產品徵大陸各地區總經銷,另徵大陸合作小額股東,嘉義市○○街○○○巷○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於同年六月間並依報載之電話號碼與丁○○聯絡後,誤信該廣告之內容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與丁○○洽談後決定入股成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和弘企業籌備處股東,並於同日下午在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處匯款十萬元至丁○○前開嘉義市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麥當勞速食店處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丁○○作為投資之用。迨丙○○至大陸察看後,發覺與丁○○於報紙上刊登之內容差距甚大,且要求退還股金未果,方知受騙。
四、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其有在報紙上刊登前開廣告招募股東,且告訴人乙○○、丙○○及證人陳輩清、庚○○、甲○○等人確有交付其股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美華儂公司確實有經營,後來告訴人乙○○要求退還股金,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退還,又其在報紙廣告所刊登之專利新產品確實已獲得大陸地區之專利新產品證照及專利號碼,再告訴人丙○○所投資之該家公司則係為要銷售面膜等商品頂讓而來,其並未保證可月賺三十萬元,且其在報紙上招募股東為全體股東決議通過,並非其個人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證述綦詳,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證人即美華儂公司股東陳輩清、庚○○、甲○○證述在卷,又有被告刊登之前開廣告、股東憑證、股東協議書、股東清冊、被告之名片、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告出具之收據等在卷可按。
(二)查臺灣地區人民欲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依經濟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八二)經投審字第○○六八一七號令所訂定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此為該許可辦法第八條所明定;又欲在大陸地區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者,亦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本案被告坦認其所要成立之美華儂公司乃大陸地區之公司,其並未依照「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及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美華儂公司確實並未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一直到現在美華儂公司都還沒有成立,僅有以店之名義申請登記(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情在卷,證人即美華儂公司總經理己○○亦證稱伊在該公司時,公司確實未辦設立登記,因在大陸公司登記須有港幣一百萬元方可辦理,故該公司僅用個體戶之名義辦理店之登記,因辦店的登記僅需人民幣幾千元即可(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矧被告若果有在大陸地區成立美華儂公司之意,何以未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備具申請書件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又何以於股東繳納股款後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僅以個體戶之名義辦理登記?本院綜以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於在大陸地區從事該美容美髮之投資計畫可否成功經營尚屬不確定階段,被告並無在大陸地區成立美華儂公司之意僅有經營個體戶之意,實甚明確。參諸被告所自承告訴人乙○○所稱投資之股金旋即用罄等情確為事實,因公司經營沒有幾個月就缺錢、賠錢,之前之股金均已用罄,而原有股東不願拿錢出來,故決定招募新股東,該公司之市場調查及計畫並無做成書面之報告,僅有實際去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己○○亦結稱伊於九十年三、四月至同年八月在該公司參與之階段,確實並無股東獲有利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則該美華儂公司顯然並不符合報紙上廣告所稱之「市調完整、計畫週詳、短期獲利、永續經營」之情形,被告明知該公司無此等情形,為求將先前投資之損失轉嫁至他人,竟仍在報上刊登此種廣告,致陳輩清、庚○○、乙○○、甲○○等人均誤認被告確有在大陸地區成立美華儂公司之意而加以入股,其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實臻灼然。被告所辯美華儂公司確實有經營,後來告訴人乙○○要求退還股金,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退還云云,無非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報紙廣告所刊登之專利新產品確實已獲得大陸地區之專利新產品證照及專利號碼云云,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該專利新產品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其所刊登廣告之內容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者,被告於報紙上刊登之內容既載有「保證月賺三十萬以上,零風險,立竿見影」、「市場廣大回收快,立竿見影零風險」等內容,於告訴人丙○○入股後卻無該廣告所稱之保證月賺三十萬元以上之情形,此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堪認被告於報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顯然誇大不實,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加以入股,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被告所辯告訴人丙○○所投資之該家公司則係為要銷售面膜等商品頂讓而來,其並無保證可月賺三十萬元之情形云云,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雖辯稱其在報紙上招募股東為全體股東決議通過,並非其個人之意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美華儂國際美容事業機構第一次全體股東會議紀錄、美華儂美容事業機構深圳臺北之星籌備處全體股東會議議程、美華儂國際美容專業機構第二次股東會議紀錄、臺北之星美容事業機構深圳籌備處全體股東會議議程、臺北之星美容事業機構深圳籌備處第一次股東會議議程,其上係記載「股金不足由與會股東另尋一位股東參與或回臺後公開登報招募之。」、「股金‧‧不足部分仍以回臺再行招募方式作業。」「委由 郭董 (即被告)回臺再招募股東一股,以利公司周轉。」、「為充足公司資金,授權郭董事長在臺灣再增加招募一股,共七股,資金二百十萬元正。」等文字,是該公司之股東僅決議授權被告可回臺再行招募新股東耳,並非謂被告得執此為據在報上刊登不實之廣告招募股東,是被告若刊登誇大不實之廣告招募股東,此當係被告之個人行為,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此節所辯,顯難執為其詐欺行為具有正當性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飾卸刑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告訴人乙○○之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被告詐欺證人陳輩清、庚○○、甲○○及告訴人丙○○等人之犯行加以起訴,惟因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詐欺告訴人丙○○部分並經移送併案審理,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仍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與告訴人乙○○就民事退還股金部分雖已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一九七號調解事件卷宗及調解書在卷可查),惟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乙○○,亦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丙○○及其他被害人暨犯罪後猶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