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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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四處,因友人陳○福與張○仁因邀約女友溫○怡發生爭執,遭張○仁夥同不詳姓名者多人毆打,因躲在一旁而逃過一劫,惟同行友人陳○福、陳○卿二人則遭毆傷,因而心生不滿,乃邀集平日在高雄市○○○路大統百貨公司沿線上飊車之朋友吳○學及綽號「信仔」「芭樂」者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約二十餘人,其中十餘名分持木棍及鋁質球棒,共同基於殺害之犯意,相偕騎機車至上開張○天仁住處樓下,由陳○福指認張○仁後,與其餘同夥分持木棍、鋁質球棒,共同毆擊張○仁頭部要害處及左肩等部位,致張○仁不支倒地後,始分騎機車一哄逃逸,張○仁之友見狀急將之送醫,終因腦挫傷,於同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甲○○於警訊供稱:「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十九時左右,陳明福在張○仁家樓下,當時我在場,詳細情形為,當天中午十二時許,我和我弟弟郭○德、陳○福及外號牛伯伯之男子陳○卿四人一同外出,下午十八時五十分左右,陳○福帶我及我弟弟和陳○卿到左營區海青工商附近和他事前約好的朋友共八、九人踫面,之後即前往○○○路○○○○號張○仁家樓下,到達後,我和陳○福及他朋友共六、七人一同上樓,到三樓時,陳○福的朋友叫我不要上去,到樓下等他們,我在三樓時聽到陳○福和他朋友在張○仁家門外叫門辱罵,過了幾十分鐘,陳○福和他朋友下來,陳○福的朋友向陳○福說晚上二十時三十分在張○仁家樓下碰面;陳○福沒有說要打死張○仁,只說要打張○仁;一起毆打張○仁的人,只認識陳○福和陳○卿,其餘我都不認識;毆打張○仁時,携帶兇器者都是陳○福的朋友,帶有木棒、鋁棒、木棍等兇器,我沒有携帶;案發後,我在現場被警查獲;陳○福與同夥携帶木棒、球棒毆打張○仁,沒有携帶其他刀械,毆打張○仁頭部、身體;我們毆打張○仁時,沒有欲致他死掉的意思;確是陳○福帶頭喊打,見人就打;也有人徒手,徒手的人就用脚踢,我沒有帶兇器,我用脚踢張○仁,見張○仁倒地不能動彈,我們才逃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鼓分刑字第四一七一號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反面);被告於警訊時,其父郭○在場,上引警訊筆錄上亦有郭○之簽名,又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曾○昇於原法院前審供稱:「問筆錄時,一開始就有甲○○之家人及朋友在場,人很多,辦公室內外均有,甲○○之父母、朋友在辦公室進進出出,可以確定甲○○父母有在場,甲○○不可能受到刑求,辦公室的玻璃是透明的」(上訴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又證人王○隆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甲○○有打,他帶乳白色口罩,我認得他,甲○○還打我,並持木棍追打,我認識他很久,所以認得他」(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如果無訛,被害人張○仁被毆打時,被告似有在場並參與毆打犯行,上引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警訊自白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詳敍取捨之理由,而僅於理由說明:被告警訊自白「經查根本不實」、「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心中害伯情急,所以胡亂編造一個在場的理由,讓警方能偵辦結案」、「警訊斷章截取被告不利之部分為證據」等語,遽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罪刑,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V